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訴人 黃鈺峯

原審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鈺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蔡志昌

一節,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卷內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等回覆資料,已說明:本件並未查獲蔡志昌販毒予上訴人一情,且警方查獲蔡志昌涉嫌製毒之處所與上訴人所供蔡志昌居住位置亦不相同,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至證人 徐文成 於原審所證其曾看過上訴人向蔡志昌購買毒品2次一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蔡志昌,因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其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蔡志昌販毒一事確係其所供出,又其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將損害降至最低,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沈揚仁(主辦)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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