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訴人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興泰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訴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潘怡廷 律師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等3人)主張:伊共同承攬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伊依系爭契約之鋼構詳圖所示以「方形」施作玻璃帷幕A端口鋼結構(下稱A端口鋼結構),詎營建署竟指示改以「菱形」施作,伊遂將已完成之「方形」鋼構拆除,支出194萬9486元(下稱修改鋼構費用)。另依系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鋼構工作、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下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127元、187萬5702.62元、91萬2299.52元,加計按比例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44萬669元及5%營業稅58萬191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2項、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擬制變更之法理,求為命營建署給付1222萬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1%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營建署則以:麗明公司等3人施作BIM期間及鋼結構施工圖送審階段,均未提出玻璃帷幕A端口與鋼結構間衝突之問題,是麗明公司等3人需將A端口已完成之「方形」鋼構改以「菱形」施作,乃不完全給付BIM工項所致,自不得請求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麗明公司等3人投標時標單已載明投標金額為完成工程合約及有關附件等所列之工作項目,且麗明公司等3人所指漏項工程均係圖說標示應施作之工作,設計監造單位已解釋說明其金額包含於系爭契約其他項目中計給,麗明公司等3人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卻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況麗明公司等3人業已提出結算明細表,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其未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請求增加金額;另麗明公司等3人請求按比例加給一式計價項目,就可量化部分應無理由,且就其請求金額應提出統一發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麗明公司等3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4月28日起算,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分別罹於2年、1年之消滅時效;麗明公司等3人就伊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伊,其於起訴時始為通知,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麗明公司等3人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麗明公司等3人請求營建署給付:㈠修改鋼構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28條契約變更第1項、第2項約定,營建署有隨時通知麗明公司等3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麗明公司等3人應配合辦理,因此所增減之工作項目,若原契約已列有單價者,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若屬新增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之;若營建署已請求麗明公司等3人先行施作,然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則應補償麗明公司等3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A端口鋼結構之形狀,依系爭契約結構設計圖說「鋼構詳圖(四十二)(四層)圖號S3-252」(下稱圖號S3-252)、麗明公司等3人於102年9月11日、10月29日提送「鋼構A區第三節柱、樑製造圖」、「鋼構A區第二節樑製造圖(3F)」送審單,均為「方形」。嗣營建署為配合帷幕框架之美觀問題,而非方形施作無法符合帷幕之設計,乃指示麗明公司等3人將原已依約施作完成之A端口鋼結構,由「方形」改為「菱形」。圖號S3-252標示「鋼結構」之形狀,而「四層局部平面圖(E)圖號A2-04E」所呈現者為帷幕之外觀,營建署自陳結構圖是考慮安全、建築圖是考慮外觀,則關於A端口之鋼結構應以「結構圖」為準,而A端口鋼結構所在位置之帷幕外觀,雖呈菱形之角度,然以方形施作鋼結構,非無法完成菱形外觀,僅帷幕收邊方式不同,難認結構圖、建築圖就A端口鋼結構部分發生設計不一致之衝突情形,營建署指摘麗明公司等3人製作BIM時,未發現上開衝突情形,應自負其責云云,難認可取。又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8日始提出A端口鋼結構配合帷幕結構玻璃調整圖,是麗明公司等3人在此之前無從表示異議,且兩造復於同年月10日召開A端口鋼構涉及結構變更會議,就其責任歸屬問題,均未達成共識,麗明公司等3人隨即於同年月12日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況麗明公司等3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營建署補償其因修改A端口鋼結構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業經列明於系爭契約各工項中之工程款不同,無須按一般請款程序,營建署未提出麗明公司等3人於結算工程款時,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證明,無從以已辦理工程款結算完畢為由,認麗明公司等3人喪失權利。再者,麗明公司等3人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賠償,無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營建署,或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時效之問題。麗明公司等3人請求鋼結構修改費用,屬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則自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起算,迄1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且屬依約行使權利。麗明公司等3人進行修改鋼構工程支出194萬9486元,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12萬672元、5%營業稅共計217萬3666元,麗明公司等3人固負有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然與營建署之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營建署以麗明公司等3人尚未交付此部分之統一發票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㈡漏項工程部分: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即麗明公司等3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經甲方(即營建署)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載明由麗明公司等3人施作之項目,不得請求變更設計;唯有經確認屬「漏列」,亦即契約內容未載明屬施工範圍而遺漏者,麗明公司等3人始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請求增加承攬報酬。麗明公司等3人所稱「漏項」,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未記載之項目,與實作數量無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依第1條第3項約定以工程圖說為優先,麗明公司等3人於投標前,本其專業核對工程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之內容,如詳細價目表有漏列之情形或得請求釋疑,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改由其他項目分攤自行決定投標金額及詳細價目表之填載內容,得標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即為工程全部項目獲取之報酬總額。麗明公司等3人所指⒈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部分,依工程圖說雖為應施作之項目,惟「瀝青地坪」部分,已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僅該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與全然未列載於詳細價目表中計價之情形有別。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部分,於工程圖說中已標示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安裝於H型鋼構上;關於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部分,於工程圖說中雖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自屬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麗明公司等3人所稱上開漏項工程,按通常狀況解讀,無從認非屬工程施作之範圍,均非屬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所載之「漏列」情形。至營建署就上開工項是否漏列曾提出相關質疑,並促請設計監造單位詳實核算,僅為其間之討論溝通,非營建署同意麗明公司等3人得請求另行辦理變更設計並增給報酬之意,亦非認如契約圖說已有相關工項而未列載於詳細價目表中,即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綜上,麗明公司等3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9條之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A端口鋼結構變更為菱形之施作工程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計217萬36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關於命營建署給付麗明公司等3人217萬3666元(即修改鋼構費用加計其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及5%營業稅)本息之判決,駁回麗明公司等3人之上訴,並駁回營建署之附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麗明公司等3人請求營建署給付漏項工程加計其一式計價項目費用及5%營業稅部分):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⒉屬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麗明公司等3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麗明公司等3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經營建署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麗明公司等3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麗明公司等3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營建署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乃原審未遑詳加審認,逕謂該條款所稱漏列,係指依契約內容,非屬工程必須施作之情形,與上開契約文義不符,自有可議(如確認屬漏列,應進一步究明是否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麗明公司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部分(即麗明公司等3人請求營建署給付修改鋼
構費用加計一式計價費用項目及5%營業稅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營建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營建署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麗明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營建署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