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26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戴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28、33、42號,109年度偵字第4057、679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載對被害人 王林秀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戴宏偉於民國108年8月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嗣有告訴人王林秀菊於108年8月20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佯稱係其友人之電話表示需借款周轉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戴宏偉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至同日12時57分間,分別在(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2)新北○○○縣市○○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店ATM、(3)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ATM等處,提領告訴人王林秀菊所匯入之款項共12萬元,並再將之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戴宏偉上揭所涉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嗣嘉義 地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告戴宏偉有期徒刑1年3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下稱:本案),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偵查、審理卷宗暨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戴宏偉因上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橋頭地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8、569號判決判處被告戴宏偉有期徒刑1年3月(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案偵查、審理卷宗暨判決書在卷可參。三、經查,被告戴宏偉就前案(橋頭地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與本案(嘉義地院)判決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惟檢察官卻先後向橋頭地院(繫屬日期:109年5月26日)、嘉義地院(繫屬日期:110年4月14日)提起公訴,嗣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案即繫屬在後之嘉義地院就前開相同之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本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不察仍對被告論處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1)被告戴宏偉於民國108年8月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嗣有告訴人王林秀菊於108年8月20日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佯稱係其友人之電話表示需借款周轉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即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至同日12時57分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ATM、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000○○○路00號中正路郵局ATM等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2萬元,並再將之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上揭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28、33、42號、109年度偵字第4057、6792號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於110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即判決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下稱本案),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又(2)被告因上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20、1122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109年5月25日(非常上訴書誤繕為同年月2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橋頭地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28、56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即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偵查及審理卷宗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本案、前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由上可知,關於告訴人王林秀菊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係先在109年5月25日繫屬橋頭地院(即前案);而原判決(即本案)則係較晚之110年4月14日繫屬嘉義地院,既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案法院(即嘉義地院)審判,且前案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訴之本案則在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同日下午4時30分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不服,於111年1月4日確定)。參酌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正當,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判刑,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謂原審當本案判決時,前案尚未確定,認本案本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固有誤會,然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仍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由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