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鍾岳錡因 邱道晨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邱道晨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下稱邱道晨住處)催討債務,因未遇邱道晨,鍾岳錡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邱道晨之父 邱蒼梧 恫稱:「你兒子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你3天時間,你兒子邱道晨若不還錢,就要弄斷他的手骨及腳骨」等加害邱道晨身體之事恐嚇 邱蒼悟 (邱蒼悟未將此事轉告邱道晨),使邱蒼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鍾岳錡又接續於108年6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邱道晨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邱道晨之父邱蒼梧恫稱:「若沒有辦法替你兒子還錢,就要弄壞你家裡面的東西,直到弄壞的東西價值19萬元為止」等加害邱蒼梧財產之言語恐嚇邱蒼悟,使邱蒼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蒼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岳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蒼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第2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由刑法第305條立法理由提及「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
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觀之,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夫妻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或配偶之另一方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加害告訴人之子邱道晨之事恐嚇告訴人,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催討債務之目的,
犯罪手法類似,地點相同且時間相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溝通,反而與上開共犯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訊問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從事送貨工作,日收入1,500元,尚需扶養母親與
3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考量被告以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固有不該,惟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再衡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節,足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參酌被告自陳對於緩刑條件無意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