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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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5號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法官就108年度易字第
475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就108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賢、 周鏜銘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5時15分許,由吳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膠帶黏貼)搭載周鏜銘,2人並攜帶周鏜銘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支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 王進福 位在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庭院之鴿舍,由周鏜銘在旁把風(上開破壞剪置於上開機車上,周鏜銘可隨時持用),吳志賢則進入鴿舍竊取鴿子6隻得手。嗣吳志賢將其中2隻鴿子釋放飛回王進福上揭鴿舍,所餘鴿子吳志賢分得3隻、周鏜銘分得1隻。嗣因王進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於翌(13)日20時40分許,在吳志賢位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住處扣得上揭遭竊鴿子4隻(已發還王進福),始查悉上情。
二、吳志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6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南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嗣於同日不詳時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警方於108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5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並採集吳志賢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75號卷第215至2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8年度易字第475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就108年度訴字第864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犯罪事實二㈡)、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46號卷第
3至4頁反面;偵3294號卷第32頁及反面;警2775號卷第3頁;毒偵卷第45頁;本院475號卷第140、200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王進福之指訴(見警746號卷第8至9頁)、共同被告周鏜銘之證述(見警746號卷第6至7頁反面;偵3294號卷第32頁及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4張(見警746號卷第10至16頁、第28至34頁)。
㈡犯罪事實二: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3
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2775號卷第18至21頁、第27至3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可證。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大支破壞剪1支,長度達30公分(見偵3294號卷第32頁),既可用於破壞物品,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後規定,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475號卷第138頁)。
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鏜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案執行至106年3月24日止,自106年3月25日接續執行乙案,迄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甲、乙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鴿子6隻,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竊取之6隻鴿子均已歸還告訴人,被告並另行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告訴人而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475號卷第195頁),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見彌補,縱科以依累犯加重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部分之刑,並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㈧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不諱,惟
在此之前,被告已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5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等物,警方乃認有相當理由而採取經拘提到案被告之尿液等情(見警2775號卷第2至3頁),堪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可疑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刑事案
件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本案竊取之鴿子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財產相當侵害,殊非可取,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罰,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加重竊盜部分已將竊取之鴿子歸還告訴人,並另行賠償告訴人而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剛接受手術治療仍在靜養而無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75號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考量犯罪情節、罪質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共同竊取之6隻鴿子均已歸還告訴人,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批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2775號卷第
2頁反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此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