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執行。又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復經本院撤銷緩刑,並接續前開10月徒刑部分執行。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2年徒刑部分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
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業於108年4月24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件審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前於
107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並參酌受刑人曾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其曾接受個別教誨、評估及強制治療診療,且受刑人經綜合評估認定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為中低、量表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認確有命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等事項之必要,爰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前揭規定,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