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詎受刑人另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11日郵遞寄出之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2日確定;另受刑人分別於緩刑前之106年9月8日11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106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
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緩刑宣告前,另犯妨害兵役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6月22日、109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後甲案、後乙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檢察官係於後甲、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11月24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3日宜檢 貞明 109執他
182字第10990201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查受刑人前案係於106年10月6日將申辦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經前案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獲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人後甲案係於106年3月28日起即未居住在原戶籍地,亦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8年3月11日郵遞寄出,命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參加教召之召集令無法送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至後乙案部分,則係受刑人於106年9月8日11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106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遭到撤銷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據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甲、乙案等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點為106年10月6日,乃晚於後甲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106年3月28日,暨後乙案施用毒品之106年9月8日採尿回溯96小時、106年6月16日,可見被告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再為前案犯行而於
108年11月12日受前案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為後甲、乙案等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不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再犯類似罪質之後案,故不得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雖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然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尚難認定受刑人後案所犯致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不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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