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蘭輔佐人許琇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雪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晚間
7時22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 林榮美 住處,見上開住處門鎖未鎖旋即入內,徒手竊取林榮美所有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農會存摺、印章、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3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均已發還或賠償予林榮美),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翌日晚間9時許,在崙背鄉豐榮32之15號對面電線桿旁,尋獲前揭皮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雪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罹患小兒麻痺多年,且因意外跌倒在護理之家療養中,尚須兩位女兒之照顧,暨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年事已高、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農會存摺、印章、現金1萬0,300元),業均已實際合法還予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竊得之手機,已等價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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