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41204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賴永傑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未入監執行,然易科罰金本係刑罰執行之方法,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2年,再犯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當深切認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車闖越紅燈,提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程度,誠值非難,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27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72號被告賴永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自109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買菜。嗣於同年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傑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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