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宥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羅紀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卷〈下稱本院卷〉104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附件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等情,已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遇諸爭執事件,應本
諸理性良善溝通,竟漠視本院所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率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承受苦楚,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其未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論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10
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現服藥治療中)之生活狀況,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29號被告乙○○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女,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丁○○○為騷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應於104年5月29日17時前遷出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住所,並將鑰匙交付丁○○○,上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乙○○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居處執行保護令時,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及保護令內容,竟情緒激動,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大聲以「我沒有她這種媽媽,我不要也罷」、「妳不要太過份,我跟妳同歸於盡......我告妳殺人未遂」、「妳不要太過份,我要告妳,我要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辱罵丁○○○,並突然衝向丁○○○,作勢推打丁○○○,隨即為在場員警制止逮捕,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證人即員警 張耀霖黃姿 │(1)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保護令之事││││實。│├──┼───────────┼───────────┤│3│證人即員警 黃治惟 於偵查│(1)被告之警詢筆錄日期│││中之證述│應更正為104年5月22││││日。││││(2)被告於警詢時仍情緒││││激動之事實。│├──┼───────────┼───────────┤│4│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員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職務報告1份│知悉保護令內容後,仍違││││反保護令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保護│││度家護字第629號民事通│令內容之事實。│││常保護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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