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8號
10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隆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廣維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
0.88MG/L,為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於103年3月5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於五年內之103年3月29日凌晨
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6MG/L,為警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29日前,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認為舉發無誤,乃於103年8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103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僅罰鍰新臺幣9萬元,但原告卻於刑事部分繳交12萬元,顯然多出3萬元,另原告平日勤儉務實工作,非一般酒肉百姓,目前尚有一男一女在求學中,且太太是一位視障人士,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過長,請求減輕為一年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前於102年10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8MG/L)」違規,,又於103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76MG/L)」之違規行為,本案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惟因原告同一行為經鈞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罰鍰部分則免予繳納,故被告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
①原告前於102年10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鄉○○路○路與廣維路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
0.88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有卷存酒測值單、第一次舉發通知單、第一次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又於五年內之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6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第二次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
②又原告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亦涉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
,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及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罰鍰9萬元部分,原處分並未再予裁罰,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繳納12萬2千元(原告誤為12萬元),係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原告依法繳納易科罰金之結果,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3項規定之罰鍰9萬元,不再裁罰而已,並非原告溢繳3萬餘元,是原告主張刑事部分繳交12萬元,顯然多出3萬元云云,自有誤會。
③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其法律效果之吊銷駕駛執照,再依同法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係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裁量可言,且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原告主張減輕為一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云云,於法亦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二次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上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