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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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582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㈡系爭票據種類,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8年5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98年5月2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已逾法定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