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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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累犯竊盜罪,有犯罪習慣,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携帶扳手、鉗子、螺絲起子等兇器為工具,或夥同上訴人丙○○、或夥同 薛文曲 、 吳進華 (另案審理)先後共竊取五輛汽車,詳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載。其中附表㈠編號一號所示犯行係丙○○受上訴人乙○○之教唆而共同行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乙○○,嗣由乙○○偽造車身號碼,並改懸SW-六二七七號汽車牌照,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知情之候信仲;附表㈠編號二號所示車輛於竊取得手後,以二萬元售與丙○○。丙○○則以八萬元價格轉售與知情之上訴人丁○○,由丁○○偽造車身號號,並改懸TD-二九四一號汽車牌照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製造廠商對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上訴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丁○○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於警訊時直承:「其實這乙部車是我拜託丙○○介紹竊車賊去偷一部三陽喜美與SW-六二七七號同型同色的自小客車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丙○○開價新台幣七萬八千元委託甲○○偷車,然後得手後,雙方我和丙○○、甲○○相約在台南市鹽水溪橋府安路四段與海佃路一段交岔口交車」(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乙○○第三次警訊筆錄),似認上訴人甲○○、丙○○竊得該車後,係以七萬八千元售與乙○○。然其事實欄記載林、劉共同竊得該輛喜美自用小客車後,由丙○○以七萬五千元售與乙○○,得款將三萬五千元分給甲○○,自己分得三萬元。就該車售與乙○○之價款,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不相適合,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事實欄記載所得款項甲○○分得三萬五千元,丙○○分得三萬元,亦不符七萬五千元之數,究竟實情如何,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扣案改造扳手四支、鉗子二支、螺絲起子六支、扳手五支、活動扳手一支係上訴人甲○○所有,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其理由已有未備。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携上開兇器與上訴人丙○○共同行竊,竟僅對上訴人甲○○諭知沒收,亦與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丁○○於以八萬元購得UI-四五三○號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贓車後,即自行切割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上之P二之六○三八六九U車體號碼,貼於上開購入之贓車上,並懸掛其原有已撞壞部分車體小客車之TD-二九四一號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贓車原製造廠商對於汽車年份之辨識、原車主之辨認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就認定購買該輛贓車之價格及購入後之改裝情形,與所採用之證據即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承:「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我購得乙部車禍損毀的福特牌一三○○CC自小客車,TD-二九四一號,準備自行修理使用,結果被丙○○知道,說他要包料,價錢為陸萬伍仟元,我就答應了,於是……丙○○遂提議說要偷一部車來拼裝,……我只好答應,丙○○就把我的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載走,經過一星期再把車牌拿走後,就開著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交還給我,這時已經改裝完成,但是車身號碼已被割走,所以我就用TD-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的車身號碼黏貼上去,車子自行使用」(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卷丁○○筆錄),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其認定偽造之車體號碼為P二之六○三八六九U,非惟與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二號記載係P二之六○三六九U不符,且與卷內相片顯示為P0000000U有異(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四三頁)。而理由引用上訴人乙○○在原審供稱監理機關驗車時,須有車身號碼(見原審上更㈠卷九十五頁背面),未向監理機關函詢該項供述是否屬實,即認定偽造車體號碼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汽車檢驗時會核對車身號碼是否符合),亦嫌速斷,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二號記載上訴人甲○○係與薛文曲共同行竊,編號三號係與吳進華共同行竊,然理由內未論其分別與薛文曲、吳進華為共犯,顯屬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偽造購得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號碼後,售與知情之候信仲,然在理由欄則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未敍明與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關係,尚嫌含混,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敍明,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乙○○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既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判決理由敍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殊屬贅餘。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不能僅憑上訴人甲○○在警訊與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其竊取雷諾自小貨車及福特一千三百西西自小客車之證據,然對經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原審通緝中之邱生福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曾向其購買該二輛車之不利證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卷三十二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又本件上訴人甲○○、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