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0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3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4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誠街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1月1日轉碼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足按;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4月1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1、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1號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