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違規記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五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二P-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二四九‧八公里處,因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在速限一一○公里處卻以時速一二七公里高速行駛,且所使用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逾期,後經員警以指揮棒及鳴警笛,指揮停車受檢,竟又沿途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至古坑收費站才遭警攔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超速,且未簽認舉發單;另警方對抗告人之凌辱怎能說係本人不符取締呢?又警方係維護交通安全之人員,卻在高速公路上蛇行,破壞交通安全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因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不合法;而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因依據證人 湯志堅許銘峰 之證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就駕照逾期部分亦聲明異議
等語,惟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異議(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因此,本院就此不再審究,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抗告人遭警舉發,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五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二P-九一七八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二
四九、八公里處,以時速速一二七公里超速一七公里之方式行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⑵抗告人雖辯稱並無違規超速之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於上
揭時、地,行經國道三號二四九‧八公里處,遭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在速限一一○公里處卻以時速一二七公里高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湯志堅、許銘峰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證稱:「(法官問證人湯志堅:本件是誰填單舉發?)是許銘峰警員。」、「(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是否由你持雷射槍測速?)是的。」、「(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測速之後,抗告人為何拒絕簽收?)當時是我們測得他時速一二七公里,我在路肩開啟巡邏車警報器鳴笛攔停,結果抗告人不停,繼續往前開,我們就尾隨,沿途也有攔車動作,後來我們請其他分隊於古坑收費站協助攔查,把他攔下,我們一路也追到那邊,他下車後,我們告知他違規事項,並告發取締,也把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但他不承認超速,拒絕簽收。」、「(法官問證人許銘峰:當時是否由你開單?)是的。、「(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後來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也是你開車的?)不是,是湯志堅警員。」、「(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尾隨異議人時,有用探照燈照他?)那是巡邏車巡邏燈旁邊的側燈,是要看對方的車輛裡面坐什麼人。」、「(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如果要表示要攔下對方的話,要用什麼方法?)我們都一路尾隨,也會鳴警笛。」、「(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當時有對異議人鳴警笛?)有,但他都不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按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等已到庭在原審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如何測得抗告人超速、測速後要求抗告人停車,異議不從逃逸之行駛路徑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湯志堅、許銘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湯志堅、許銘峰為本件開單舉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從而,本院由其等上開證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抗告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公警七督字第○九五○七七一一○○號函承認舉發員警值勤態度不佳一節(見原審卷第七頁),綜觀全文固提及會加強員警值勤技巧、方法及服務態度的教育,然抗告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亦難僅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函文,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處分機關指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一般小客車,有違規超速及使用逾期駕照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為裁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新營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則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加計二日在途期間,計算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屆滿,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未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已罹於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因依據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之證言,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然就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已罹於異議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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