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癸○○
巳○○壬○○子○○辛○○未○○申○○○午○○丑○○寅○○乙○○丁○○丙○○己○○戊○○甲○○卯○○共同代理人庚○○共同送達代收人巳○○相對人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靜萱療養院為一合夥團體,由抗告人等17人合夥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所出資創設,並委由具有精神科資格之抗告人癸○○為首任負責人,後於92年10月1日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 蘇偉碩 。嗣因訴外人蘇偉碩於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人後,欲霸佔院產,而遭抗告人等17人解除委任,惟訴外人蘇偉碩被解除委任後,竟仍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行事,抗告人除對於訴外人蘇偉碩聲請假處分外,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等勝訴在案,該案現由訴外人蘇偉碩上訴三審中。惟訴外人蘇偉碩被解除委任後,竟仍以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謀製造新臺幣(下同)360,040元之假債權,而由相對人辰○○對靜萱療養院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93年度促字第5884號),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於96年11月25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3032號執行命令,扣押應屬抗告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二家銀行在360,04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茲為保全前揭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准裁定准就抗告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以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92年度9月27日會議記錄影本、93年2月5日全體出資人會議影本、93年度裁全字第25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影本及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影本一份為證。經核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其真意係在禁止相對人領取依原審核發之執行命令而扣押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二家銀行合計360,040元及其利息之寄託物之行為,應係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之一般聲請假處分,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假扣押聲請,經本院對抗告人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同意改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之一般聲請假處分聲請,故本件即應審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之一般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及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72年8月26日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再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判例意旨)。
三、原審裁定以:
㈠、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欲假扣押標的為債權人之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又上開銀行存款帳戶既經原審民事執行處癸股以96年度執字第2303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抗告人若對此執行命令有疑義,應遵循民事實體救濟程序以求救濟其權利,而非假扣押之形式為之,且民事執行處本無審查實體之權利,故本件抗告人縱願供擔保,亦難認合法,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原裁定以:「…債權人之本案倩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若債權人若對此執行命令有疑義,應遵循民事實體救濟程序以求救濟其權利,而非假扣押之形式為之,且民事執行處本無審查實體之權利,故本件債權人縱願供擔保,亦難認合法」云云,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㈡、然由抗告人於原審所附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及於本院所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該裁定駁回訴外人蘇偉碩之上訴,而告確定)內容,即可證明抗告人自93年2月5日業與訴外人蘇偉碩解除委任關係,並對其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在案;另從抗告人於原審所附之雲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中,亦可得知訴外人蘇偉碩於93年5月間即未在靜萱療養院執行醫療業務及擔任負責醫師之事實,抗告人以上述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就抗告人主張蘇偉碩無權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與相對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產生蓋然之心證,實已盡釋明之不足,以免靜萱療養院所有之存款遭相對人執行,將來難以求償之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有理。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辰○○與靜萱療養院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6年度執字第23032號),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之名義係依據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96執更丑字第l號」之債權憑證,而請求金額為360,04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原始執行程序係原審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2,757,913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等17人曾就此原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抗告人17人敗訴確定。而原審又以93年度執字第66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9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與再抗告(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21號裁定)程序,最終經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而原審始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將所扣押之款項交由相對人收取,但靜萱療養院尚有本金金額為360,04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相對人,原審因而核發雲院隆96執更丑字第l號債權憑證。此有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各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執字第2303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又原審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原審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88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號裁定認定該支付命令係合法有效(內容為債務人靜萱療養院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辰○○給付2,757,913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審93年度執字第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本金金額為360,04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故相對人執上開原審核發之雲院隆96執更丑字第l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靜萱療養院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癸股以96年度執字第2303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係屬本案終局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且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抗告人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況抗告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不足,亦無從以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亦不應准許。原審雖未予以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改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之一般聲請假處分聲請,而有可議,且其駁回之理由亦與本院認定不同,但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果與本院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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