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8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被列管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遭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7日經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施海洛因毒品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執行,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損害尚非直接,復考量被告所為於前開強制執行完畢後,僅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者相較,情節較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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