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32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組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
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原告返台後為辦理被告入台事宜,要求被告將資料寄給原告,詎料被告卻以不願來台為由拒絕,之後更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然因原告身為船員需四處跑船,致遺失被告所提離婚之資料,且於1年前無法聯絡上被告。是而被告於婚後無故拒絕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在大陸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其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據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9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復
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吳富足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姐姐的乾兒子,我經常跟原告來往,我聽原告說跟被告結婚,但是被告都沒有來台灣,原告聯絡不上被告,被告在大陸有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沒有再去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96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90080號函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兩造約定共同居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住所,然被告因未將資料寄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被告來台,兩造分居已逾5年,期間無互動、聯繫,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於91年9月3日婚後,原告因無被告資料
無法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本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且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對原告生活未加以聞問,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未能再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故有過失,然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亦未為挽回婚姻之積極行為,其亦有過失,且過失核與原告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