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吉
廖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原吉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7時8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92巷左轉至甲堤路,欲往新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永平路3段92巷與甲堤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搶先左轉彎致逆向駛入來車道後暫停;另被告即告訴人廖永成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甲堤路,由新仁路1段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超速前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告李原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廖永成因而受有右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完全斷裂之傷害;被告李原吉因而受有左臉、左手挫傷併擦傷、左髖及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李原吉與廖永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互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號卷宗第17-20、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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