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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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BOOTTHONGMAI(中文名:通麥,泰國籍)
住○○市○里區○○路○段0巷00弄00號(已出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WANBOOTTHONG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WANBOOTTHONGMAI(泰國籍,中文名通麥,下稱之)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草溪西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通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見偵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測得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幸及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駕駛之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事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0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