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高宇龍 相對人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545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異議人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3,150元部分,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544號承辦檢察事務官於98年5月11日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即可釋明異議人確曾92年3月6日轉帳3萬5150元、92年3月20日轉帳1萬8000元、92年3月27日轉帳4萬元予相對人,爰對清償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駁回部分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所補提出之系爭簽呈(二)書證及物證欄之記載,足見依編號2至5證據項目欄之中華商業銀行ATM轉出查詢明細1紙、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跟行轉帳明細1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號熙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暨往來明細1份,可資證明異議人於92年3月6日轉帳3萬5150元、92年3月20日轉帳1萬8000元、92年3月27日轉帳4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堪認異議人補正之系爭簽呈,已足釋明其對相對人之此部分請求,此外,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偵查中,亦直承有向異議人借款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系爭簽呈,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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