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記妹 被上訴人 許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原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門牌號○○鄉○○村○○路○○號),長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14,120元。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07年11月15日遞狀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