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村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11.4下午2時51分回溯3日內」;編號2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2.26下午4時10分許回溯2、3日內」;附表1、2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632、
66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