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王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掛號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1日(發文日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至相對人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址實地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大安分局108年7月1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63432號函在卷可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