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蔡國源 即 菳樺行 訴訟代理人 廖依玲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已經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辭任董事職務,並向本院聲請選任 林煜喆 為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司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林煜喆擔任之,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9,99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9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990元,並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向伊購買食材,迄今尚有貨款73萬9,99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皆以公司改組中為由拖延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990元,並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彙總表)、彙總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8日送達被告,於107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7、3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