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33號

聲請人東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屈石定羅心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繳2,000元,請補繳1,000元。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

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聲請狀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查雖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惟依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請具狀更正。

三、請 陳明 分別向相對人屈石定、羅心妍提示之日期,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皆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四、請具狀陳明系爭本票2紙是否為同一債權?若為同一債權,請更正聲明為請求相對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具狀更正聲明「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5,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4,075元及自特定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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