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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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龍慶 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二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9年10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361,198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61,19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懇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懇懋公司)於99年7月間向相對人採購IBM多功能伺服器乙批,總價1,100萬元,並由抗告人懇懋公司及抗告人胡龍慶於99年7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以擔保前述貨款之給付,而抗告人業於99年10月15日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共計1,100萬元,詎相對人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惟兩造間1,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抗告人付款時即告消滅,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顯失誠信,其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無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兩造間1,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顯失誠信,其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無據等情,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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