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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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雲祥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與友人林○○、劉○○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酒。告訴人余劉○○與劉○○是男女朋友關係,於是日前往上址找劉○○,2人於上址發生紛爭,劉○○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左手臂(劉○○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榮展見告訴人前來破壞渠等飲酒氣氛,因而氣憤拿起椅子往告訴人方向丟去,幸未傷及告訴人(林榮展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與林榮展之後即離去上址。嗣被告劉雲祥見劉○○與林榮展均已離去,認有機可趁,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其表示「如有需要的時候,我會過去」等語,隨即伸手要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責問被告做什麼之同時,被告竟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