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毛重共計肆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第1299號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苗栗地檢署以107年度安字第276號、
107年度保字第1007號扣案之物品,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正茂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於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A室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ASUS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因均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或用以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而未諭知沒收銷燬,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計4.52公克),經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正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68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85頁反面),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有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未諭知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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