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 盛忠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盛忠立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一○八年一月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盛忠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法庭錄音記錄光碟說明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忠立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