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 相對人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536元│由聲請人預繳││費│││├──────┼───────┼───────────┤│合計│8,3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