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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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訴之利益之有無,係就原告「主觀」上認係不明確法律關係,能否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認有訴之利益,至「客觀」上是否不明確,係屬有無理由問題,於確認利益認定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聯絡,需經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此爰依不動產相鄰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主觀上認其所有系爭土地需經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認有訴之利益,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處所,係屬本案有無理由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為合法土地,並無騎樓亦無可供原告通行之地。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是從同段672、672之1、672之2等地號土地通行,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前揭672、672之1、672之2等地號並非建地,被上訴人自得利用上開土地對外通行,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甚明。
二、至原審判決謂前揭同段672、672之1、672之2等地號土地,已興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無任何空地可供通行,同段673、674、675等地號土地上則蓋滿兩排住戶之增建建物,與福星路交接口並遭人豎立廣告招牌,亦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唯有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始可連絡逢甲巷等語。惟同段672、672之1、672之2等地號土地,因二旁住戶增增之違章建築而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原本對外通行道路肇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受阻礙,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向訴外人主張權利,而非於本件起訴時自行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另闢朝上訴人房屋之新門,而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存在,致將他人違章建築阻礙其通出入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向訴外人主張權利。況被上訴人行使鄰地通行權時,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處即同段672、672之1、672之2等地號土地主張權利。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聯絡,需經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土地以至公路。為此爰依不動產相鄰關係提起本訴。
二、又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唯一出口與上訴人騎樓緊鄰,上訴人將亭子腳出口圍堵起來,讓進出非常難行,原審認為通行上訴人所有586地號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願出資購買附圖編號A2部分之所有權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酌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得否主張對附圖編號A2部分有通行權?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是以是否為袋地,須以其所有土地現在使用方式是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其通行周圍地不以一筆土地為限,如與公路間有二筆土地時,亦得通行該二筆以上土地以通行至公路。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9號房屋及同排同時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
1、3、5、7號等幾戶房屋,依附圖二所示,原來後門均係在面臨同段672、673、674地號土地,原來對外通行道路係經由同段672、672之1、672之2或673、674、675、552-9地號土地通行福星路,其後逢甲巷1、3、5、7、9號等幾戶房屋,於被上訴人購買前,均將前門開至面臨逢甲巷處(98年11月27日筆錄參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依現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方式,前門既均開在面臨逢甲巷方向,揆諸上開說明,認定是否袋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有逢甲巷9號房屋前門面臨逢甲巷方向土地是否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認定是否為袋地。經查,依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臨逢甲巷方向,須經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逢甲巷11號房屋之門口通道(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並無騎樓),始能通行至逢甲巷,或通行屋後緊臨之同段673、674、675、552-9地號土地以至福星路,至兩造所不爭執,而前經同段672、672-1、672-2地號土地通行至慶和街部分,因同段672、672-1、672-2地號土地上現建有合法建物即台中市○○區○○街○○號、18號,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既為合法建物,事實上不能以其為違章建築為由,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以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不能認為係可通行之土地。次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673、674、675地號土地,經由台中市○○區○○路613及613之1中間巷道或同市○○區○○路613之及1及613之2間之巷道通往福星路對外通行部分,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惟同段673、674、67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三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二種住宅區,但該三筆土地現交由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管理,該會表示於59年2月9日前已為水利設施使用,有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而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人員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到場表示同段673、674、675地號等三筆土地現仍為水溝使用,依法不得於其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通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建有房屋使用,依其通常使用方法需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是被上訴人無法經由同段673、
674、67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福星路,縱能通行至福星路,須由被上訴人所有後門出入,亦不符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通常使用方式,應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再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為袋地,依附圖二所示,是被上訴人能僅由上訴人所有同段第586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土地經由逢甲巷對外通行。
三、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上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4號、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2所示土地部分對外通行,已如前述,而附圖一編號A
1、A2所示位置緊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巷,該逢甲巷為既成道路,路寬為4.45公尺,有台中市政府98年5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00995號函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逢甲巷既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是逢甲巷所在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確認其有袋地通行權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土地所有人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即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是以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對外通行,其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即附圖一編號A2部分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段5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0˙
000一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廢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