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24,11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499,115元,及其中1,424,115元自98年4月19日起、其中75,000元自98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100萬元向訴外人 陳麗珠 購買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陳麗珠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403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5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5月21日中午12時止,包括保險金額2,055,000元之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及其他第三人責任險相關附加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權益亦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2條約定,向被告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經被告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
㈡嗣原告之配偶 張銘森 於98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於台中市○區○○○路一段467號前之路旁,翌日即98年4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張銘森發現系爭車輛失竊,隨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報案,原告並於當日檢具汽車保險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辦失竊保險理賠事宜。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2,055,000元,自負額為10%,而系爭車輛失竊時為98年4月3日,距離投保時間97年5月21日,係屬已投保期間為10月以上未滿11個月之情形,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8條約定,全損理賠之折舊率及賠償率表所示,折舊率為23%,賠償率為77%,扣除自負額10%,則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後之15日內即98年4月18日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1,424,115元(計算式:2,055,000元×77%×90%=1,424,115元),又依原告投保之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之損失保險,每日2,500元,最高給付30日,而系爭車輛迄今未尋獲,已逾30日,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代車費用75,000元,並應自原告於98年4月3日申請理賠後30日之翌日(即98年5月3日)為給付。詎被告竟以原告所述失竊事故之發生與事實不符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張銘森於98年4月3日向東區分駐所丁○○警員辦理失竊製
作筆錄時,有向該警員表示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日22時30分停放在台中市○區○○○路1段467號前之路旁,並於當日23時左右又將該車輛開往大里方向行駛,後來又開回原停放之位置,張銘森係因記憶模糊而於審理時陳述有誤,不能因此認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115元,及其中1,424,115元
自98年4月19日起、其中75,000元自98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車輛有失竊之情形,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失竊之保險
事故發生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東區分駐所發給之汽車失竊證明單僅係原告配偶張銘森單方面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紀錄,警察機關依其陳述所發給報案及受理報案之證明,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失竊之事實。又原告之配偶張銘森報案時所述系爭車輛失竊前之情形(最後使用及停放位置),經比對該車輛動態保養指示器(CBS)資訊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車輛之2把鑰匙最後使用時間相差24分鐘,公里數則相距11公里,與張銘森所述系爭車輛失竊地點及其所經營之金迪汽車修配廠距離相同;再者, 張森銘 就系爭車輛失竊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有可疑,本件應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前手陳麗珠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投保
日期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1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1403第00000000號,包括保險金額2,055,000元之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竊盜損失險代車費用及其他第三人責任險相關附加保險。
㈡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向陳麗珠買受系爭車輛,同時將系爭保
險契約辦理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並經被告核發汽車保險03第97T70611號批單同意變更。
㈢原告配偶張銘森於98年4月3日凌晨1時22分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案,陳報系爭車輛於台中市○區○里里○○○路○段○○○號失竊,原告並於同日(即98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㈣原告配偶張銘森所經營之「金迪汽車修配廠」與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失竊地點台中市○○○路○段○○○號相距11公里。
㈤系爭車輛之2支鑰匙分別於98年4月2日晚上有使用作為駕駛系爭車輛。
㈥原告配偶張銘森駕駛系爭車輛若遭竊,亦符合保險理賠申請之資格。
㈦若本件符合保險事故之理賠申請,對原告請求竊盜損失險之
金額為1,424,115元、代車費用75000元,且就竊盜損失險理賠金額0000000元之利息自98年4月19日起,代車費用75000元之利息自98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10%計算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失竊,有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竊盜損失險及竊導損失險代車費用之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是否遭竊而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事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張銘森於98年4月2日晚上使用系爭車
輛後,將該車輛停放於台中市○區○○○路一段467號前之路旁,並於98年4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22分向東區分駐所報案,而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等情。惟查,證人張銘森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是由你駕駛?)是的,我是在98年4月2日晚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的路旁」、「(當天你駕駛該車輛是帶1把鑰匙或2把鑰匙在身上?)當天我只帶1把在身上,另1把鑰匙是放在家裡」、「(當初辦理理賠時,是由何人將系爭車輛之2把鑰匙交給被告公司?)事發後我在翌日凌晨1時多發現失竊,就先到警察局備案,之後就先回家,當天早上我和我太太2人就拿該2把鑰匙及相關證件到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並將該車輛之2把鑰匙交給被告公司」、「(你另1把鑰匙原本放在家裡何處?)放在家裡1個小鐵盒子內,小盒子內還有其他車子及機車之鑰匙」、「(原本放在家裡的這1把鑰匙,是由何人自小鐵盒子內取出帶到被告公司?)是我」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車輛之防盜系統係以鑰匙晶片密碼控管車輛之整組電源及電腦系統,如非原始配備鑰匙,則無法啟動系爭車輛,且1車僅有1組密碼,只要曾經使用原始鑰匙,均可透過電腦儀器判讀系爭車輛最後使用該鑰匙之時間及行車公里數,而原告交予被告公司之系爭車輛2把原始鑰匙之晶片經判讀結果,其中1把顯示最後使用時間為98年4月2日晚上10時18分,公里數為34,287公里,另1把顯示最後使用時間為98年4月2日晚上11時42分,公里數為34,298公里,有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動態保養指示器(CBS)資訊2份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證人張銘森始改證稱:「(對被告98年9月16日答辯狀所述,98年4月2日晚上分別有使用2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為何與你上次證述不同?)我忘記而說錯了,事發當時我是同時帶2把鑰匙駕駛該車輛出門,本來是98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停放在旱溪東路1段467號,之後在同日晚上11時左右又駕駛該車往大里方向行駛,本來要去德芳南路找朋友借錢玩電動玩具,但開到附近覺得不好意思,才又繞回旱溪東路1段467號賓果遊戲場停放,停放的時間大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對張銘森於98年4月2日晚上先後有使用上開2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等情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系爭車輛失竊已事隔5個月,證人張銘森之證詞難免因記憶模糊而有不一,且承辦員警在警詢筆錄上漏載張銘森報案時陳述98年4月2晚上11時許,又將系爭車輛開往大里方向,再開回原停放位置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張銘森報案系爭車輛失竊時,是否由你處理?)是」、「(當時張銘森報案時,如何陳述?)一般車輛失竊報案時,是以報案人所表示車輛停放時間及最後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作紀錄。本件經張銘森報案後,我們依他所述車輛停放之位置到達現場,發現該車輛確實沒有在其所陳述的地點,之後回到派出所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張銘森表示系爭車輛失竊前最後停放的時間為98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1段467號」、「(製作筆錄時,張銘森是否曾表示過98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以後,有曾經再駕駛過系爭車輛?)沒有」、「(製作筆錄時,張銘森是否有明確表示,在98年4月2日晚上11時左右,又將系爭車輛開往大里方向,再開回失竊的地點?)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張銘森當時報案並未向警員表示98年4月2晚上11時許,又將系爭車輛開往大里方向,再開回原停放位置等情。參以張銘森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填寫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大約進去10:30分左右到凌晨1點出來,車子就不見了…」,另被告公司於98年4月3日對張銘森訪談紀錄中,張銘森亦陳述「…此車最後使用時間4月2日約10點」,分別有被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證人張銘森對事發當時僅使用1把鑰匙或2把鑰匙,及失竊前最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為何,其證詞前後矛盾,是該證詞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自不能以證人張銘森之證詞,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雖提出台中市警察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警詢筆錄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遭竊,惟上開文書之記載內容,均係依張銘森單方之陳述所為記載,而張銘森之證詞顯難採信,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張銘森單方陳述之上開報案紀錄資料,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失竊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上開失竊之事實
,自無法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115元,及其中1,424,115元自98年4月19日起、其中75,000元自98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