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林烱榮 原告與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業於99年10月21日將該裁定依原告狀載送達處所,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