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美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起訴時為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間森林法事件,對於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337號判決,提出書狀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一;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正確之被上訴人(按本件被上訴人應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亦未表明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一併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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