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板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蔥寮,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拖板車1台得手,並將之附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離現場。嗣乙○○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簡祥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拖板車1台,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拖板車1台,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據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0頁),惟該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拖板車1台現值為新臺幣
2千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6頁),核與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相去懸殊,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