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德誠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LGC-三一一一」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德誠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其為圖規避恐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上某統一超商前,以膠帶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GC-377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CG-3779」)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LGC-31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CG-111」)號後,並將上開變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LGC-3111」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 沈宏彥 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郭德誠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蘇花公路134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經沈宏彥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宏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宏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4張、照片3張。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照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為圖規避恐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竟行使變造大型重型機車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沈宏彥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變造「LGC-3111」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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