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添魚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109年6月17日開始執行,執行期間之110年3月5日當日,曾添魚進行自主監外作業工作,中午時分因父喪請假2小時外出,曾添魚利用此期間,於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瓶結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11公里900公尺處白河交流道南巷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時,攔查曾添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添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添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1份(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3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添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5年起迄今有9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甚且於本次執行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期間,利用父喪假期闁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漠視其行為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安全之重大危害,惡性重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添魚雖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10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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