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告 丁增義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代表人 藍舒凢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之庭院、棚架及增建物,占用被告接管之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1小段115地號(文木75號公園預定地)市有土地面積58.17平方公尺,被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112年2月21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0899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繳納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5萬4,96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5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25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可知,原告因不服系爭函而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函通知原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15萬4,961元,故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程序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郭銘禮
法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