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明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個案中應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期間長短(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構成累犯之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非得一概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辱罵,悍然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72號被告郭富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晨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在道路執行臨檢勤務,竟走向車道內妨礙勤務執行,嗣經該所警員 郭駿緯 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趨前勸阻,郭富晨不服,先以手指戳動郭駿緯配戴之錄影裝備,隨後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當場以國語發音「我操你妹的你很屌」之穢語辱罵郭駿緯(另涉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駿緯出具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譯文
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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