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應補充為「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背面),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雖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已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68號被告陳炳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二路直行,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謝正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炳宏駕駛車輛右後方車道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謝正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謝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宏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正文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