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後,當場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足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毛重不足磅秤)、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內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