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32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吳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叄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叄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
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52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523元為本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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