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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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千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千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62號審理,於103年5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4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3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附表:受刑人林千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1日晚間9│102年11月12日│││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僅載10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2號│字第76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4││後│││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5日│103年10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8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4││判│││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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