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楚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楚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楚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審理,於103年6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供證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附表:受刑人林楚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1月9日│103年1月19日為│││同年月6日之某時││警採尿前回溯96小│││許(聲請書誤載為││時內之某時│││102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718號│毒偵字第455號│毒偵字第362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384號│483號│188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決││384號│483號│1883號││├─────┼────────┼────────┼────────┤││確定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