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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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再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黃葳 」為「丙○」,刪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補充「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及晚間6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1,212元及29,989元至甲○○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5時許,匯款27,527元至甲○○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乙○○之郵局存摺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造成丙○及乙○○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