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炫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華東路
3段與崇德路口時,因見前方道路施工,遂欲自內側車道強行轉切至外側車道,因此與同向外側車道由 辛泓輝 所駕駛、搭載 辛明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呂秉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猛力揮擊辛泓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窗戶,致該車左前、左後車窗玻璃及左中柱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擦痕,影響該車外觀之美觀及鈑金烤漆正常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辛泓輝。嗣經辛泓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辛泓輝告訴被告毀損之犯行,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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