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昇係永昌彩球公司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是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583巷巷口處欲左轉彎駛入巷內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 吳亭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吳亭誼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亭誼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