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7號聲請人 林錦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3日之臺灣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原則採處分權主義,即除事關公益事項,限制當事人之處分權外,原則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是否起訴或續行訴訟,此項原則亦適用於公示催告程序。查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0號就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惟聲請人嗣於申報權利期間,105年3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如附表二所載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是該公示催告程序已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繫屬消滅,即無從進行申報權利之期間,亦無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可言。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註││││││(新臺幣)││││├──┼──────┼──────┼──────┼─────┼─────┼───┼───────┤│001│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1月15日│200,000元│188461│空白│同附表二編號1│││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聲請人已撤回│└──┴──────┴──────┴──────┴─────┴─────┴───┴───────┘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註││││││(新臺幣)││││├──┼──────┼──────┼──────┼─────┼─────┼───┼─────────┤│001│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1月15日│200,000元│188461│空白│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篁」誤為「葟」│├──┼──────┼──────┼──────┼─────┼─────┼───┼─────────┤│002│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3月15日│326,000元│188457│空白│公示催告裁定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105年3月15日」│││││││││誤為「105年3月5│││││││││日」;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篁」誤為│││││││││「葟」│├──┼──────┼──────┼──────┼─────┼─────┼───┼─────────┤│003│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3月5日│408,500元│188459│空白│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篁」誤為「葟」│├──┼──────┼──────┼──────┼─────┼─────┼───┼─────────┤│004│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3月25日│408,500元│188458│空白│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篁」誤為「葟」│├──┼──────┼──────┼──────┼─────┼─────┼───┼─────────┤│005│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2月15日│300,000元│188460│空白│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篁」誤為「葟」│├──┼──────┼──────┼──────┼─────┼─────┼───┼─────────┤│006│林錦篁即上方│合作金庫商業│105年1月20日│225,000元│188452│空白│新聞紙登載內容有誤│││汽車企業社│銀行枋寮分行│││││,「篁」誤為「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