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被 告 鍾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被告於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雖記載住址為桃
園市○○區○○○街○巷○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頁)。惟該址為被告於107年間之戶籍地,有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已遷移戶籍,即難認上
址為被告之住居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巫嘉芸